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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合同擔保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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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東大公司與瑞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東大公司的付款期限是2012年2月5日,義利公司作為東大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保證東大公司履行付款義務。2011年11月5日,東大公司與瑞豐公司約定將付款期限延至2012年12月1日,並通知了義利公司,義利公司對此未置可否。如果2012年12月1日後東大公司未付款,義利公司是否承擔代替還款的義務?

分析: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合同履行期限協商變動,如果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本案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即為2012年8月5日,這是瑞豐公司向義利公司主張權利的截止日期。如果2012年12月1日後東大公司未付款,則義利公司不再承擔代替還款的義務。

2、2009年4月1日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1000萬元的借款合同,丙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與乙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根據合同約定,乙銀行於4月10日向甲公司提供了首期貸款500萬元。4月20日,乙銀行發現甲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用途使用銀行貸款,於是決定停止發放第二期貸款500萬元、解除借款合同,並要求甲公司提前償還首期貸款500萬元(不考慮利息等問題),遭到甲公司的拒絕。

在本題中,借款合同雖然解除,但擔保合同仍然有效,保證人丙公司對債務人甲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500萬元)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3、甲企業向乙銀行貸款100萬元,甲企業(主債務人)以自己的機器裝置設定抵押(物保),丙企業為保證人(次債務人)。

在本案中,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抵押,但人保、物保有主次之分。當甲企業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時:(1)如果當事人對擔保責任的承擔事先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2)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先主後次,應當首先執行主債務人的抵押,如果抵押物的拍賣價款只有80萬元,不足以清償100萬元的債務,則保證人僅對不足的20萬元承擔保證責任。

4、A企業向B銀行貸款100萬元,C企業作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為2010年1月1日-7月1日)。如果債務人A企業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則債權人B銀行既可以要求債務人A企業清償債務,也可以在保證期間內直接要求C企業承擔保證責任。B銀行要求C企業承擔保證責任的時間為2010年7月1日,超過了保證期間,則保證人C企業的保證責任免除。

5、甲公司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抵押向乙銀行貸款1000萬元,雙方4月1日簽訂了抵押合同,4月10日辦理了抵押登記。

則: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期為4月1日,抵押權設立的時間為4月10日。

6、甲公司以生產裝置作為抵押向乙銀行貸款1000萬元,雙方4月1日簽訂了抵押合同,4月10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期為4月1日,抵押權設立的時間為4月1日。但4月10日登記後,如果甲公司未經乙銀行同意擅自將抵押物轉讓給第三人的,乙銀行可以對抗第三人;如果未經登記,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7、甲將自己的房屋出租給乙,租賃期間為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日,甲以該房屋設定抵押向丙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2009年10月1日,由於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甲、丙之間達成協議,甲將自己的房屋抵債給丙。

在本題中,由於出租在先,抵押在後,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在有效期限內(2009年12月31日前)對抵押物的受讓人丙繼續有效。

8、甲公司以其生產裝置作為抵押向乙銀行貸款100萬元,雙方4月1日簽訂了抵押合同,但未辦理抵押登記。4月20日甲公司擅自將該機器裝置作價120萬元賣給不知情的丙公司。在本案中:

(1)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期為4月1日,抵押權設立的時間為4月1日,未辦理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以動產進行抵押的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登記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由於未辦理抵押登記,乙銀行的抵押權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丙公司。當債務人甲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由於丙公司已經依法取得了該機器裝置的所有權,乙銀行不能對該機器裝置行使抵押權。對於乙銀行的損失,由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9、2006年3月1日,甲廠為擴大生產,決定向乙銀行貸款200萬元,期限半年。由丙公司向乙銀行為甲的借款合同作一般保證。2006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屆滿,甲無力償還,乙要求丙替甲償還借款,丙拒絕。

要求:根據上述情況和擔保法的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丙拒絕向乙償還甲的借款是否合法?為什麼?

(2)如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間,乙應在什麼期限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會產生什麼後果?

(3)如丙與乙銀行的保證合同約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借款期限屆滿,甲無力償還,乙要求丙承擔保證責任,丙能否拒絕?為什麼?

提示:(1)合法。因為丙是一般保證人,擔保法規定,一般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擁有可以對債權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先訴抗辯權。

(2)如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間,乙應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免除保險責任。

(3)丙不能拒絕。因為擔保法規定,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10、2006年2月20日,華光廠欲從美國進口一套裝置,遂與A銀行簽訂一份300萬元的貸款協議,A銀行要求華光廠提供抵押擔保,華光廠便以其已出租給B企業的價值250萬元的房屋一棟及價值50萬元的倉庫存貨設定抵押,當日分別簽訂了房屋和倉庫存貨抵押合同,3月1日,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並告知了承租人B。貸款協議期限屆滿,華光廠無力償還貸款。

要求:根據上述情況和擔保法的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華光廠與A銀行簽訂的房屋抵押合同和倉庫存貨抵押合同在何時生效?為什麼?

(2)房屋抵押後,華光廠與B企業的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應當終止?為什麼?

(3)貸款協議期限屆滿,華光廠無力償還貸款,A銀行可採取哪些方式來實現抵押權?

提示:(1)華光廠與A銀行之間的房屋抵押合同於2006年2月20日生效,房屋抵押權於2006年3月1日設立。因為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抵押合同自簽定時成立(生效);不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華光廠與A銀行之間的倉庫存貨抵押合同於2006年2月20日生效。因為擔保法規定,以倉庫存貨抵押的,當事人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2)不應當終止。因為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不影響原租賃合同的效力,但抵押人有書面告知承租人的義務。

(3)A銀行可與華光廠協議採取折價、拍賣、變賣三種方式來實現抵押權。

11、2006年2月1日,甲公司向乙銀行貸款200萬元,期限6個月,雙方簽訂了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甲以一張價值150萬元的提單作為質押擔保,質押合同約定10日內交付提單,2006年2月8日,甲將該提單交於乙銀行,該提單的提貨日期為2006年6月30日。同時,甲以其專利權為其餘額作質押擔保,並於2006年2月12日辦理了專利權質押登記。2006年6月28日,甲公司去乙銀行要提單去提貨,乙認為提單已作為抵押物,不能將該提單交還甲,甲則聲稱貸款尚未到期,而提單的提貨物期限已到,乙應將提單交還。雙方發生糾紛。

要求:根據上述情況和擔保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甲、乙之間提單質押合同何時生效?為什麼?

(2)甲、乙之間專利權質押合同何時生效?為什麼?

(3)本案中,提單的提貨日期先於貸款合同的履行期到期,乙銀行如何實現其質押權?

提示:(1)甲、乙之間的提單質押合同於2006年2月1日生效。因為物權法規定,以提單出質的,質押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時成立(生效);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設立。

(2)甲、乙之間的專利權質押合同於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時成立(生效);而專利權質權自2006年2月12日設立。因為物權法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專利權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時成立(生效);質權自辦理專利權質押登記之日起設立。

(3)乙銀行可以要求甲將提單提取的貨物提存或要求甲提前清償擔保的債務。因為物權法規定,在權力質押中,若作為質權標的物的權利優先於擔保債務到期的,質權人有權請求提存或提前清償擔保的債務。

12、張系專業戶,為引進良種需資金20萬元。張向陳借款10萬元,以自己的一套價值10萬元的房屋抵押,雙方立有抵押字據,但未辦理登記。張又向朱借款10萬元,又以一音響裝置質押,雙方立有質押字據,並將裝置交付朱佔有。合同約定良種雞款共計2萬元,馮預付定金4000元,違約金按合同總額的10%計算,張以銷售肉雞的款項償還良種站的貨款。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合同的履行地點。後縣良種站將良種雞送交張,要求支付運費,張拒絕。因發生市場變化,張預計的收入落空,張因此不能及時償還借款和支付貨款而與陳、朱及縣良種站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後,法院查證上述事實後又查明:朱在佔有該裝置期間,不慎將該裝置損壞,送蔣修理。朱無力交付修理費1萬元,該裝置現已被蔣留置。現問:

(1)張與陳之間的抵押關係是否有效?為什麼?

(2)張與朱之間的質押關係是否有效?為什麼?

(3)朱與蔣之間是何種法律關係?

(4)馮無力支付縣良種站的貨款,合同中規定的定金條款和違約金條款可否同時適用?為什麼?

(5)縣良種站要求張支付送雞運費,該請求應否支援?為什麼?

(6)張對縣良種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責抗辯,能否成立?為什麼?

提示:(1)張與陳之間的抵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所以抵押關係有效。根據《物權法》規定,以房屋等不動產為抵押物的,必須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自抵押物登記時設立。

(2)有效。雙方立有質押字據,且質物已移交質權人佔有。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是生效。

(3)朱與蔣之間成立承攬法律關係。朱是定作人,蔣是承攬人。之後朱與蔣之間因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留置關係,朱是債務人,蔣是債權人、留置權人。

(4)不可以。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與定金兩者不能同時適用,只能選擇其中一種。

(5)不應支援,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合同的履行地點應為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即縣良種站。

(6)不能成立。其經營風險應有自己承擔,不能作為免責事由。

13、A有限公司為了控制合同風險,明確規定其法定代表人郭某對外簽定合同的最高限額為200萬元。2001年4月1日,郭某在一次商品交易會上,為了抓住稍縱即逝的商機,代表A公司與B有限公司簽定了一份250萬元的買賣合同,B公司並不知道郭某違反了A公司的內部規定。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由A公司在2001年6月5日前向B公司提供貨物,B公司收到貨物後的10天內支付貨款250萬元。2001年6月1日,A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完成全部貨物的生產,6月2日A公司有確切證據得知B公司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可能無力支付250萬元的貨款。6月5日,B公司要求A公司提交貨物,遭到A公司的拒絕,A公司要求B公司提供擔保。B公司以自己的廠房作為抵押,擔保的價值為100萬元,同時B公司請求C公司為保證人,C公司擔保的價值為150萬元。6月20日,A、B簽定了抵押合同,雙方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如B公司不能支付到期貨款,該廠房的所有權直接歸A公司所有。6月22日,A、B公司辦理了抵押物的登記手續。6月30日,A公司與C公司簽定了保證合同,雙方在保證合同中約定,C公司的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但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和保證擔保的範圍。7月1日,A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B公司提交了全部貨物。B公司接到貨物後,對標的物的數量和質量未提出異議,但由於經營狀況不佳,7月10日(支付貨款的最後期限)無力支付貨款。7月12日,A公司向B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權,發現該廠房已經被政府有關部門徵用,B公司由此獲得補償金80萬元,在A公司的要求下,B公司將80萬元的補償金全額支付給A公司。2002年6月1日,A公司要求C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支付其擔保的150萬元,C公司表示拒絕。A公司於是請求法院判定C公司履行保證責任。

問題:(1)A、B兩個公司簽定的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2)A公司在2001年6月5日是否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為什麼?

(3)A、B兩個公司簽定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4)在A、C公司的保證合同中,C公司的保證期間是什麼?

(5)A公司是否有權向B公司要求80萬元的補償金?為什麼?

(6)C公司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為什麼?

提示:(1)A、B兩個公司簽定的買賣合同有效。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包括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合同成立有效。在本案中,B公司並不知道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超越了內部許可權,因此郭某的代表行為有效,買賣合同成立有效。

(2)A公司有權在6月5日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合同。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先履行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可以中止履行,要求對方提供擔保。

(3)A、B兩個公司簽定的抵押合同有效,但雙方在抵押合同“如B公司不能支付到期貨款,該廠房的所有權直接歸A公司所有”的約定無效。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但該約定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4)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保證人C與債權人A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在本案中,主債務的履行期屆滿之日為7月10日,所以保證人C的保證期間為2001年7月11日-2002年1月10日。

(5)A公司有權向B公司要求80萬元的補償金。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徵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6)C公司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的理由成立。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申請裁定的(適用於一般保證),或者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適用於連帶保證),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在本案中,C公司的保證期間為2001年7月11日-2002年1月10日。債權人A直到2002年6月1日才要求保證人C承擔保證責任,已超出了保證期間,所以C的保證責任免除。

14、1996年5月5日,某水泥廠向某玻璃廠借款50萬元人民幣,雙方經過協商,簽訂了借款合同。同時作為某省百強企業的某油漆廠同意作為某水泥廠的保證人承擔全部債務的履行,並且某油漆廠還在保證人的欄內簽字蓋章。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水泥廠的還款期限為1997年12月31日,後來,因為某水泥廠的水泥銷路不好,資金困難,沒有能力還款,某玻璃廠遂於1998年8月3日以某水泥廠和某油漆廠為被告向法院起訴,並要求某油漆廠承擔保證責任。

問:(1)某油漆廠是否可作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擔保全部債務的履行是否妥當?並請說出法律依據。

(2)某油漆廠如果可以作為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採取的是什麼保證方式?法律依據是什麼?

(3)某油漆廠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法律依據是什麼?

提示:(1)可以。妥當。財產獨立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且財產可被強制執行就可做保證人。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

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2)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3)不承擔。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或寬限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15、甲有房屋一幢價值十萬元,他把它作為抵債物抵押給某乙擔保六萬元債務。後來又抵押給丙擔保四萬元的債務。現在情況需要,甲又將此屋作為抵押物抵押給丁擔保三萬元債務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

根據上述情況,請問:

⑴ 甲不能清償債務時,乙可否主張變賣房屋來受償?為什麼?

⑵ 丙可否提出上述主張?為什麼?

⑶ 丁可否提出上述主張?為什麼

提示:(1)不可以。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未設立。

(2)不可以。同上。

(3)可以。抵押權已經設立。

16、甲公司與乙公司於2001年5月20日簽訂了裝置買賣合同,甲為買方,乙為賣方。雙方約定:

(1)由乙公司於10月30日前分二批向甲公司提供裝置10套,價款總計為150萬元;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說明理由。

(3)如一方遲延履行,應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20萬元;

(4)由丙公司作為乙公司的保證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債務時,丙公司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合同依法生效後,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給付定金。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裝置,甲公司支付了45萬元貨款。9月,該種裝置價格大幅上漲,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變更合同,要求將剩餘的7套裝置價格提高到每套20萬元,甲公司不同意,隨後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餘的7套裝置,從而嚴重影響了其正常生產,並因此遭受了50萬元的經濟損失。於是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違約金數額並繼續履行合同;同時要求丙公司履行一般保證責任。

要求:根據上述事實及有關法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給付25萬元定金是否合法?說明理由。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說明理由。

(3)甲公司要求增加違約金數額依法能否成立?說明理由。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繼續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說明理由。

(5)丙公司在什麼條件下應當履行一般保證責任?

提示:(1)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給付25萬元定金合法。因為,定金是由合同當事人約定,數額也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因此,甲乙雙方可以約定定金擔保方式,約定的數額25萬元也未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但由於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甲公司因故末向乙公司給付定金,因此,定金合同未生效。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合同法》雖然規定了合同可以解除,其中約定解除包括協商解除和約定解除權,而甲乙雙方並未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權,並且也未協商一致。法定解除則有法定情形,當事人的情況也不符合。因此,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於法無據。

(3)甲公司要求增加違約金數額依法成立。《合同法》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甲乙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20萬元,而甲公司的損失達50萬元,因此,甲公司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繼續履行合法成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

(5)依據《擔保法》的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之後,則丙公司應當履行一般保證責任。

17、1999年11月,周某準備開設一家影樓,因資金短缺,便以自有的價值27萬的住房為抵押,向生意夥伴楊女士借款25萬元,當時在借款協議上約定,周某3年後歸還借款本息,到期若不能歸還,就將周某的房產變賣後優先償還。周某在拿到借款後,就將其房屋的產權證交給了楊女士,但楊女士卻沒能按法律規定,及時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可能以為自己拿到房產證就可高枕無憂了。

誰知事隔1年之後,周某便以自己的原房產證遺失為由補辦了房產證,還將其房屋、影樓裝置等全部賣給了劉某,並同劉某及時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而當時劉某也並不知道該房屋已被抵押。周某在得到房款後於2001年8月因涉嫌詐騙潛逃,楊女士獲悉後,以該房屋已抵押為由要求劉某退房,並將周某和劉某起訴到法院。

法院經過審理認定,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房屋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才開始生效,由於該房屋沒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還未生效,也就不能對抗第三人,即劉某善意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應予保護,楊女士要求劉某退房的請求被依法駁回。

18、李某準備外出做生意,急需現金,便向宋某借款20萬元,宋某提出要提供擔保,林某遂以自己的一輛別克轎車(價值30萬元)質押給宋某,雙方簽訂了質押借款合同。宋某認為車放在他家不安全,決定仍由林某保管。借款合同到期後,林某因生意虧損,無力還債,宋某找到林某要求處分別克轎車還債時,得知林某因欠他人的錢不還,已被他人起訴,車已被法院查封。宋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林某清償債務,及以其別克轎車抵債以實現質權。

問:宋某能否實現對林某的別克轎車的質權?為什麼?

提示:不能。質押權未設立,因未交付轎車。

19、某土產公司委託龍馬快運公司運輸一批“雪峰蜜桔”至廣州,準備出口到東南亞及非洲國家,雙方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合同約定快運公司負責在一個月內將土產公司的260噸蜜桔運至廣州交給丙公司,運費15萬元整,由土產公司先行支付,如快運公司未能在一個月內將蜜桔運至廣州交給丙公司,則快運公司賠償8萬元給土產公司。合同簽訂後,快運公司如期將這批蜜桔運至廣州,但在丙公司提貨時,快運公司卻拒絕交付這批貨物,聲稱已將蜜桔留置,因為土產公司沒有履行過去欠下快運公司的一筆鉅額債務。同時,快運公司書面通知土產公司在3個月內償還所欠債務,否則要依法拍賣這批蜜桔。

問:快運公司能否留置這批蜜桔?為什麼?

提示:無權。不是同一法律關係。

20、某裝潢公司委託某木材加工廠加工木材,雙方簽訂了加工合同。合同約定,由木材加工廠為裝潢公司按統一規格加工木材100立方米,每立方米加工費為150元,總計15000元;裝潢公司應於一個月後提貨支付加工費。一個月後,加工廠如期按質完成加工任務並通知裝潢公司前來提貨。但裝潢公司既沒有提貨,也沒有交加工費。一個月後,加工廠因為加有加工任務,沒有場地存放為裝潢公司加工的木材,便將該批木材賣給一建築公司。不久,裝潢公司前來提貨,得知木材已被處理,雙方發生糾紛。

問:本案如何處理?為什麼?

提示:加工廠負賠償責任。

物權法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21、2008年1月8日,某市光明百貨公司與富華傢俱廠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規定,由富華傢俱廠在同年10月1日前供應光明百貨公司傢俱經營部豪華沙發500套,貨款總計40萬元,並規定了沙發的樣式和質量標準。合同中還規定了定金條款,由光明百貨公司交付定金10萬元。

合同訂立後,光明百貨公司支付5萬元作為定金,富華傢俱廠當即表示異議,拒絕接受。後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間已過,不見富華傢俱廠交貨。原來富華傢俱廠因人員有限且又忙於履行與另外幾家商場訂立的傢俱購銷合同,所以才沒有交貨。光明百貨公司於是向法院起訴。

問:(1)如果富華傢俱廠在答辯中稱光明百貨公司沒有按約定交足定金,購銷合同因此沒有成立,因此談不上違約和履行的問題,你認為富華傢俱廠的辯稱成立嗎?為什麼?(不成立,因為不屬於成約定金)

(2)如果富華傢俱廠接受了光明百貨公司交付的5萬元定金,光明百貨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富華傢俱廠雙倍返還定金?如果可以,那麼富華傢俱廠應返還的定金數額是多少?為什麼?(可以,10萬元;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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